由于指导各国理论基础和司法体制不同,司法权对行政权监督广度、深度不一,行政案件是否适用变更判决以及适用的具体情形各有千秋,以下择要分析。
美国《联邦行政程序法》第706条仅规定“负责审查的法院应强制机关履行其非法拒绝或不当延误的行为;判定机关的行为、决定和结论非法并予以撤销。”而1970年《美国各州标准行政程序法》第15条第7款规定“法院可以确认行政机构的裁决或要求行政机构对案件重新进行裁决,法院可以取消或变更行政机构的裁决。”通过地方立法突破了原有的规定,赋予法院以司法变更权。
德国《行政法院法》第113条第2项规定“原告人要求对行政行为作出变更,以确定某一金额,或涉及一基于该变更的确认的,法院可以将金额确定为另一数目,或以其他判定替代原确认。对须确定或须确认数额的调查需花费相当大的费用的,法院可通过对不当行为的考虑或原本未考虑的事实或法律关系陈述对行政行为作出如此之变更,以便行政机关基于判决可满足该数额。行政机关须以不拘形式的方式立即将此新的计算结果通知参与人;在判决获既判力之后,须将行政行为与其变更的内容一起重新公布。”其变更判决适用范围上规定最为详细,并且规定了适用具体方式。
从上可以看出,虽然各国法治传统不同,立法规定的情形也各异,但均主张司法变更权的积极运用,他们适用变更判决有三个共同特点:第一,变更判决的适用范围较广泛,在诉讼类型化的前提下,覆盖了对行政处罚、行政给付、行政裁决、行政合同等行为争议处理适用;第二,变更判决可单独使用也可与其它判决形式同时使用;第三,变更判决的适用情形上具有选择性,和当事人诉讼请求有密切关系。这三个特点对我国变更判决的完善有很好的借鉴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