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索证是指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时,按照有关规定向销售者索取卫生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索证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及其原料(包括食品添加剂),均需向供货者索取该批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六条暂不要求索证的食品如下:

  (一)原谷类,干(鲜)豆类,鲜瓜类,鲜菌藻、茄果类,嫩茎、叶、苔、花类,鲜(活)鱼和其他水生动物类,鲜(活)两栖动物及爬虫类。

  (二)非定型包装的干鲜果品,硬果类,鲜蛋类。

  (三)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食品。

  第七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保健食品、新资源食品、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新研制的辐照食品等需经卫生部批准的品种,还需同时索取卫生部的批准文件;

  采购需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食品,还需同时索取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

  采购鲜(冻)畜禽肉及其制品的,还应当索取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该批食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合格证明。

  第八条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及其原料(包括食品添加剂),须索取进口口岸的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以下机构出具的卫生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有效:

  (一)食品生产企业的检验机构;

  (二)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食品卫生检验单位;

  (三)县级以上卫生防疫机构;

  (四)卫生行政部门认可的具有食品卫生检验能力的受委托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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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产品卫生检验合格证、化验单中记载的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生产日期、批号等内容必须与产品相符,不得涂改、伪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