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6月26日,于先生交付10000元成为刚刚成立的北京某环保公司的股东。但是,从于先生成为股东的那天起,环保公司就从未主动向于先生交付过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先生为此曾屡次与环保公司进行交涉,要求公司定期逐年向股东送交财务会计报告,但环保公司始终没正面答复。而后,在于先生的一再请求下,2005年4月,环保公司终于答应于先生去财务部门进行查阅。但当于先生提出需要复印涉及其切身利益的相关内容时,环保公司称该公司已对章程进行了修改,根据修改后的章程,公司不负有向股东送交财务报告的义务,股东可以查阅但查阅后不得复印。迫于无奈,于先生只好到工商管理机关查询、复印环保公司的有关档案材料,并支出费用667.5元。为此,于先生将环保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环保公司提交2000年至2005年每一年度的会计财务报告,并赔偿其到工商管理部门查阅档案的费用。
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于先生作为环保公司的股东,要求环保公司提供该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无不当。因此,支持了于先生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环保公司不服,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环保公司称,根据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股东要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必须事先向公司提出申请,由董事会判断是否同意查阅财务会计报告。既使董事会同意股东进行查阅,股东也不得复印相关资料。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环保公司向于先生提供财务会计报告,违反了公司章程及股东会决议。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股东的知情权是股东的法定权利,该权利不能以公司章程加以限制或剥夺。环保公司2003年4月8日召开股东会对公司章程有关向股东提交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条款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该规定没有法律依据,而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环保公司仍负有向股东提供财务会计报告的义务。因此,判决驳回了环保公司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