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第四编担保物权第十六章抵押权中的三条专门规定构成了我国待行的浮动抵押制度。这三条规定分别是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六条。从这些规定看,我国浮动抵押制度尚不完善,仍有许多问题亟待解决。以下笔者将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成型的浮动抵押制度与我国待行的浮动抵押制度进行比较研究,并且提出笔者对我国浮动抵押制度的一些初浅看法,以期抛砖引玉,求教于大方。

  一、概念及特征

  浮动抵押制度源于英格兰衡平法,其英文表述为floatingcharge,与浮动按揭(floatingmortgage)、浮动留置(floatinglien)等制度共同构成浮动担保制度(floatingsecurity)。英格兰法未对浮动抵押制度以明确的学理定义,但其法官在判决中却时常对该制度的内涵进行概括。在英格兰判例中,Mcnaghten勋爵在Illingworthv.Houldsworth[1904]AC355一案之判决中对浮动抵押的描述最为经典:“浮动抵押……就其本质而言是流动的和不断变化的,其盘旋或流动于财产之上,直至能使其确定下来的事件或行为发生,它才产生效力,并对在其能够达到的范围内的抵押标的物加以控制。”为研究和借鉴方便,我国学者也对浮动抵押制度作出了自己的理解。其中有学者认为浮动抵押是指企业以其现有及将来取得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为标的物,依法设立的一种抵押,在其浮动期间,抵押人可以对设押财产依法进行正常经营处分,当特定事件或行为发生后,设押财产结晶为固定抵押并可对抵押债权优先受偿的一种担保制度。笔者认为,该定义比较完整的指出了浮动抵押制度的本质所在,笔者采其说。

  根据以上定义,可以看出浮动抵押制度的特征如下:

  1、浮动抵押所覆盖的财产范围广泛。既可以是企业现有财产,也可以是未来取得的财产;既可以是企业全部财产,也可以是部分财产;既可以是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既可以是有形财产如动产和不动产,也可以是无形财产如知识产权、收益权等权利。

民法典浮动抵押是否需要登记(浮动抵押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