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行政自由裁量权的出现,行政权经历了从不能自由行使到一定程度可以自由行使的转变,行政强制权的单方行为也发生了一定文化,“行政强制和解”这个词开始出现在我们视野。在民事强制执行中,和解是较常见的。而在行政强制中,传统的学说一直认为,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坚决贯彻实施,不允许和解。人们认为,行政强制机关采取相应措施,责令相对人履行义务,是该机关所应承担的责任,允许相对人不履行其法定义务,就意味着失职,为法律所不允许,也有悖于行政管理的宗旨,因而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能与相对人和解;实际上,传统学说有关不得和解的主张之所以能够成立,是以“其应履行的义务”明确、合法、合理为前提的。
或者说,行政行为的不可处分性的成立前提是羁束性。只要法律、法规赋予行政主体一定幅度或范围的行政裁量权,那么,这里的所谓“其应履行的义务”就有变动的可能性,就应该是可以“和解”的。只不过这里的和解要受到更加严格的限制而已。而在美国,行政机构不仅可以设定一些规则,它还可以通过一系列的手段来保障规则的实现。行政机关一般不通过司法途径,而是尽量通过协商、谈判等方式来解决。美国的行政执行程序,是开放的,是非正式的,其主要目的在于促使当事人磋商,以达到问题的解决。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据最人民法院研究室统计资料表明,1989-2005年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案件数目大量增长,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占有比例较低,占总数的12.25%,而自动履行和执行和解比例高,占73.98%。可见,行政强制和解实践中已经大量运用。我国行政强制法(草案)也对行政强制和解作了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因此,海事行政强制执行和解在海事行政管理工作中有着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