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
原告为女方杨某,被告为男方于某,两人于2008年登记结婚,2013年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确认了家电、家具等物品的分配,并未提及婚后所住房屋的分配问题。之后,原告杨某上诉法院要求对婚姻期间所住房产进行分配。
经查明,该房产是被告于某2007年以按揭的形式购买,登记在被告于某名下。房屋总价款22万,婚姻期间贷款本息为8万元。房子于婚前装修完毕,离婚期间房屋评估价值为52万元。
原告认为房屋装修款7万元是女方花费的,应偿还其装修费用,并请出装修师傅作证。原告还主张应获得房屋婚后贷款本息相应的增值补偿。而被告于某否认装修款系女方所付,并表示婚后有5万元的还款是男方父亲出资,不应算作夫妻所有,理应扣除。
解答:
根据《婚姻法》新司法解释,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应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法院认为,在原、被告签署的离婚协议中没有明确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如何分配,原告也未在离婚协议中明确放弃该部分财产,该部分财产属于未处理的共同财产,理应对原告就婚姻存续期间还贷部分及其相应财产增值部分予以补偿。关于被告提供其父亲5万元还款的证据并不能证明钱款是于某父亲从个人的银行账户划拨,并查明划拨账户乃是被告于某名下账户,其父只是在银行凭条上签字而已。
福山法院法官审理查明后,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于某支付原告杨某房产补偿款9.4万元;因原告关于装修费用的人证不足以证明支付来源,故驳回原告收回装修款的诉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