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役权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的发生、消灭或享有应为全部,不得分割为部分或仅为一部分而存在。它旨在确保地役权的设立目的,使之得为需役地的全部而利用供役地的全部。《民法典》对此虽然未加全面规定,但从合理设计地役权制度的要求出发,应予承认。
(一)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从需役地角度看,毋宁说是地役权从属性的另一延伸。因为地役权既然从属于需役地而存在,自系从属于全部而非特定的某部分。
(二)我国不存在土地共有,地役权的不可分性仅发生于需役地、供役地的使用权为共有的场合。此言非虚。不过应看到,由于《民法典》上的供役地和需役地均可为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建筑物等共有的现象并不鲜见,地役权的不可分性在这些场合也发挥着作用。
(三)以共有的不动产作为供役地设立地役权,即使是共有人中的一人设立的,各共有人也就全部共有的不动产承受地役权的负担,而非按其应有部分负担一部分。其道理在于,地役权是对供役地具体性的直接利用,不可能存在于抽象的“物”上,而应有部分系所有权享有的一定比例,是抽象的,故地役权只能设立于供役地的整体上,不会设立于应有部分。
(四)《民法典》关于“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的规定(第三百八十二条),承认了地役权在享有上的不可分性。为使该条规定的适用更加合理,不妨将所谓“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解释为含有“如果地役权的行使,依其性质只关于需役地的一部分的,地役权仅就该部分继续存在”之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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