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外国关于入伙制度的立法状况
入伙人入伙后对于入伙前发生的债务如何承担,是一个较为重要的问题,本文在此处主要介绍世界各国对此的立法状况,大体上有四种立法例。
其一,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连带责任。以《意大利民法典》为代表,该法典第2269条规定,“新加入合伙的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一起对加入合伙以前的合伙债务承担责任。”第2267条规定,“除非合伙人有相反的约定,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其二,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不承担责任。以英国、澳大利亚为代表,其中《英国合伙法》第17条即作此规定。
其三,对于入伙前的债务,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以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691条规定,“加入为合伙人者,对于其加入前合伙所负之债务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之责任。”台湾学者郑玉波解释为,“所谓与其他合伙人负同一责任,即合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新加入之合伙人亦应与其他合伙人对于不足之额连带复其责任是也。由此观之,入伙之合伙人对于合伙债务之责任,无论该债务之发生,系在入伙之前,抑或在入伙之后,一律应负责任。
其四,分别情况具体处理。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统一合伙法》第17条规定,“被允许作为合伙人参加既存合伙的人,对在入伙前发生的一切合伙债务承担责任,如同在这种债务形成之时他便是合伙人一样,但是,如果这种债务仅以合伙财产清偿时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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