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的普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的事项有哪些

  依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成立特殊的合伙企业时,合伙协议是没有特殊要求的,应该载明的事项与普通合伙企业一致,包括合伙企业的名称、经营场所、合伙人的姓名等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第十八条 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合伙企业的名称和主要经营场所的地点;

  (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范围;

  (三)合伙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四)合伙人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

  (五)利润分配、亏损分担方式;

  (六)合伙事务的执行;

  (七)入伙与退伙;

  (八)争议解决办法;

  (九)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

  (十)违约责任。

  第五十五条 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未作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至第五节的规定。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规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的特殊性)

  特殊合伙企业的体现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适用普通合伙企业的一般规定,其特殊性主要体现在债务责任的承担上。

  1、普通债务: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2、特定债务:

  (1)对外: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2)对内:合伙人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后,该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对给合伙企业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3、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应当建立执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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