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自由裁量内涵认识较有代表性的观点是“行政自由裁量权与行政羁束裁量权相对应,指的是行政机关在法律规定的范围、方式或数额方面享有一定的选择权力。行政机关据其享有‘自由’裁量幅度内的选择权作出的行政行为”,“从我国法律规定的情况看,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有如下三种情形:

  (1)法律规定的幅度比较明确具体,这种情形给行政机关所留下的选择余地较小。

  (2)法律只规定了罚则,却没有规定处罚幅度,这就要求行政机关要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作出选择性处理。很显然,这种情况下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较大。

  (3)法律仅规定,某种行为要予以处罚,但罚则和幅度均未作出规定,这种情形下自由裁量权几乎不受限制。”我国对自由裁量权的内涵理解模糊可见一斑,虽然文中前半部分表述正确,但后面分情形说明则是错误的,第一种应该是羁束行为,行政机关并没有裁量自由。第二种是羁束裁量行为,而第三种才是自由裁量。

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概念(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规制)

  应按照法律规范的程度和法院能够审查的范围这个角度界分自由裁量和羁束裁量。羁束裁量指法律在一定范围和程度对某种行为的内容、方式和程序作了较详细规定,行政主体在处理具体行政事项时应在法定范围和程度内进行裁量的行为。自由裁量是指法律只有原则性规定,授权行政主体在符合立法目的和法原则的前提下,自行选择判断并做出决定的裁量行为。按照传统理论,即使行政主体判断上有误也不能成为法院审查对象,只能通过内部行政行为如行政复议等程序予以纠正,不存在是否违法的问题。但近年,自由裁量行为与羁束裁量行为二者日益相对化。为了界分自由裁量与羁束裁量,在行政法法学研究十分发达的日本形成了要件裁量与效果裁量两大学说,而经过上文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分析,我更赞成效果裁量的学说,毕竟行政裁量不同于司法裁量,更应注重实质意义的效果,且我国现行研究也把自由裁量定义在狭义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