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房交了土地出让金还是公房吗
公房的居住人交纳了土地出让金后,还是不是公房要依据具体情况而定,但一般还是属于公房,除了要补交土地出让金外,还需要交纳其他的费用公房才能成为个人产权的房屋。
《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一定比例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具体交纳比例由市、县人民政府确定,政府可优先回购;购房人也可以按照政府所定的标准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相关价款后,取得完全产权。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
关于公房使用权的法律性质,据笔者了解,在理论界分歧很大,比较有代表性有债权说、居住权说、自物权说、他物权说:
(一)债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国家做为公房的所有权人,授权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公房出租给职工使用,由职工支付租金,已经形成一种租赁合同关系。
(二)居住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使用权与居住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住房及其附着物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的居住权的法律特征相似,因此公房使用权应以居住权明确。
(三)自物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租赁是依据变相工资分配方式建立起来的租赁关系,不是真正民法典意义上的租赁关系,这种使用权具有所有权性质,本质是物权,即民事主体以自己劳动获得的权利,象劳动报酬一样。
(四)用益物权说。持这一观点的理论者认为,公房使用权由于具备使用权人对公房的实际控制权、支配权,所有人的权利被虚化、弱化,使用权没有期限限制,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受到使用权人的限制,以及公房还凝结着职工的劳动价值,基本符合用益物权特征,因此属于用益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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