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主要案情

  犯罪嫌疑人:赵某,农民。

  犯罪嫌疑人:钱某,农民。

  犯罪嫌疑人:孙某,农民。

  2006年4月份,赵某以做生意为由将孙某骗至A市后,告知其要抢劫个体户刘某,孙某后跟随赵某多次到刘某家附近踩点,又多次携带尖刀、尼龙绳等工具至被害人刘某家附近,但因被害人家人多而未动手。后孙某害怕罪行一旦败露会受到严惩即偷跑回家中。同年8月份,在赵某唆使、带领下,孙某和钱某一起来到A市准备抢劫刘某家,孙某根据赵某的要求带钱某指认了作案地点,三人踩点后又多次携带尖刀、尼龙绳等工具窜至刘某家附近,伺机抢劫,因被害人家里人多、作案工具不力等原因而未敢动手。孙某因害怕再次偷跑回家中。后赵某伙同钱某携带猎枪、尖刀等工具进入刘某家抢劫人民币1.5万元及照相机、手提包等物。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处理过程中,对赵某、钱某、孙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并无异议,但对孙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的犯罪形态如何认定,存在以下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孙某的犯罪形态属于抢劫犯罪的预备阶段。理由:首先,孙某主观上有实施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已经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本案的事实来看,孙某在知道赵某让他一起抢劫被害人刘某家的情况后,仍携带尼龙绳、尖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刘某家附近进行蹲点守候,伺机作案,这说明孙某在主观上有抢劫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已经实施了抢劫犯罪的预备行为。其次,孙某尚未着手实行抢劫,其行为停顿在预备阶段,并且孙某的行为停顿在预备阶段,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是在犯罪预备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其犯罪形态应属中止犯。理由是:孙某两次来郑州均在尚未着手实施抢劫的情况下,主动放弃抢劫行为而偷跑回家中,而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孙某完全有条件进一步实施乃至完成犯罪,但他却自动中止了犯罪行为,应当以中止犯论处。

共同抢劫中孙某中途退出以犯罪既遂认定(抢夺罪共犯)

  第三种意见认为:孙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既遂。因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中止以彻底放弃犯罪或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为必要条件,中止犯罪者如果未能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不能以犯罪中止处理。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孙某虽然自动放弃抢劫行为,但并未阻止赵某、钱某的抢劫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只要其中一人实施并达到既遂,则可以认为整个共同犯罪也达到既遂。在本案中,抢劫犯罪已由赵某、钱某完成,所以对孙某应作为既遂犯看待。

  三、评析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