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应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①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的地位;②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③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④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的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在司法实践中要正确适用本条规定应注意下列问题:
①合伙企业中有夫妻共同财产的投入,即投入到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夫妻共同财产。
②人民法院的判决必须与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衔接。因为夫妻离婚而发生合伙人变动,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受到处罚。故人民法院应对当事人告知或在判决中进行阐述。
③夫妻离婚分割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还应注意转让、退伙时合伙债务和亏损的分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就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第四十条规定:“以合伙企业财产清偿合伙企业债务时其不足的部分由各合伙人按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比例,用其在合伙企业出资以外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由于承担连带清偿数额超过其应当承担的数额时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议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各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合伙协议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或者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
因此,人民法院在夫妻离婚分割其在合伙企业投入的共同财产时必须注意到合伙债务和亏损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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