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诉遇难题
齐某于1994年从某中学毕业,在当年的中专考试中,她被某商校录取。但她的录取通知书却被同届毕业生陈某半路截走。陈某领取该通知书后即以齐某的名义入该商校就读。1997年陈某毕业时,其父伪造体格检查表和学期评语表与原档案中两表调换。直至诉讼前,陈某在工作单位人事档案和工资单上的名字仍是齐某的名字。齐某自被陈某冒名顶替上学直至参加工作长达11年。日前,齐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不知以侵犯姓名权还是以侵犯受教育权为由起诉更利于保护自己权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入学资格被人冒名顶替,受害人的姓名权以及受教育权是否受到侵害以及民事责任认定问题。对此,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有人认为,陈某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因为法律虽然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等方面享有平等权利,但该规定仅针对招生中不平等现象,并未禁止使用他人的姓名入学,所以并未侵犯齐某的受教育权。但是,陈某假冒齐某的姓名,违反了《民法通则》第99条,应认定为侵犯齐某姓名权的行为。
也有人认为,陈某既侵犯了齐某的受教育权,也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其假冒齐某入学的行为属于侵犯姓名权的行为,并与齐某所受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构成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其假冒齐某的姓名的目的在于顶替齐某上学,侵犯了齐某的受教育权,构成了侵权行为的竞合。齐某可以以受教育权被侵犯为由起诉,这样更有利于维持其合法权益。
侵犯姓名权
广西区党校韦教授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和假冒。”可见侵犯姓名权主要表现形式有:干涉公民行使姓名权。盗用他人姓名的行为和假冒他人姓名。在本案中,陈某假冒齐某的姓名上学和工作,其行为就属于假冒他人姓名权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姓名权,这是从表现形式上来分析。从侵权的责任构成要件上分析,也能得出陈某行为的侵权性质。第一,从过错方面来看,陈某与其父共同实施的冒用齐某的姓名上学的行为,目的在于利用齐某的考试成绩为自己升学及今后的就业创造条件,可见陈某主观上存在过错;第二,从违法行为方面来看,陈某实施了假冒齐某姓名的违法行为;第三,从后果方面来看,受害人齐某因姓名权被侵害而遭受了较大的精神损害;第四,从因果联系方面,齐某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是与陈某侵害其姓名权有直接的因果联系。综上,陈某的行为侵犯了齐某的姓名权,属于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