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冯某;被告一:**鞋厂;被告二:**鞋厂;被告三:**鞋厂;
原告冯某因患职业病于2008年**月**日向余姚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8年**月**日立案受理,通知被告应诉。
2008年**月**日,余姚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到庭。经审理,法院查明,原告冯某,女,44岁,布鞋厂刷胶工,1987年12月至2006年1月在原集体企业被告一**鞋厂工作,2006年10月至2007年5月15日在个体企业被告二**鞋厂工作,2007年5月22日至2007年7月10日至另一个体企业被告三**鞋厂工作,2007年7月20日至2008年10月又回到被告二**鞋厂。2006年1月冯某始因感乏力,活动后气急,到市中医院、市人民医院、宁波二院等诊治,诊断为骨髓增多异常综合症(MDS),2006年10月30日被诊断为慢性重度苯中毒,2007年7月1日复诊结果同前,2007年12月9日经宁波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冯某向余姚市劳动争议伸裁委员会提交赔偿申请,分别要求被告一**鞋厂、被告二**鞋厂和被告三**鞋厂赔偿医药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80134.40元。2005年8月23日,被告一**鞋厂因转资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2008年5月20日余姚市劳动伸裁委员会裁决由飞足鞋承担全部责任,共计各类赔偿合计60758.75元。2008年6月6日,被告二**鞋厂不服裁决向余姚市人民法院提出民事诉讼,称冯某在被告一**鞋厂从事刷胶19年,该厂使用含纯苯的氯丁胶作粘合剂,车间无防护设施,经原余姚市卫生防疫站多次监测车间苯浓度超标,2005年4月23日刷胶处苯浓度达***mg/m3,冯某曾于2002年10月在原余姚市卫生防疫站进行职业病健康检查时发现血三系偏低(Hb:***/L,WBC:***/L,PLT:***/L),厂方对调离工作岗位及定期复查的处理意见未予理睬直至工作到厂转资;冯某在发病前亦曾在被告三**鞋厂从事刷胶工作近两个月,该厂也使用氯丁胶,车间也无防护设施,2007年9月监测发现刷胶处苯浓度为***mg/m3。因此被告二**鞋厂认为不应由该厂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两厂也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编号为:*****的《工伤认定书》)、(编号为:*****的《劳动能力鉴定书》)、医药费票据清单、门诊病历、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以及通知书等为证。法院认定,三被告都构成侵权,应予以承担相应的责任。2008年8月12日余姚市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由原被告一**鞋厂的上级主管部门余姚市二轻工业合作联社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二**鞋厂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鞋厂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三**鞋厂不服判决,于2008年8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8年10月20日中院作出维持原判的中审判决。本案终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