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刘-益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依然存续。
法庭查明,刘-益于1994年3月28日借调到**公司,1994年6月26日正式调入**公司。这个时间在《劳动法》生效之前,此时,双方已建立了合法有效的劳动关系,当时的称谓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固定工”。此后,刘-益因工资争议与**公司发生纠纷,并引发仲裁和诉讼。在这一期间,**公司既未给刘-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与刘-益解除劳动关系,这种非正常状态一直延续至今。
**公司代理人认为,“刘-益自1995年12月以后,不回单位,擅自离岗,其劳动关系已自动解除”。**公司的这一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劳动部【1996】354号文第15条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
证明书应写明劳动合同期限、终止或解除的日期、所担任的工作。如果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可在证明书中客观地说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自治区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劳动者领取失业救济金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必须出示原用人单位开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
可见,劳动关系是不能“自动”解除的,要解除,就必须向劳动者出具“证明书”。它就像一对夫妻不论分居多久,只要不履行离婚的法定手续都不能“自动解除”婚姻关系一样。法律、法规如此规定,不仅是为了保护了劳动者的劳动权,而且还在于保护劳动者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正因为**公司未依法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公司在侵犯了刘-益的正当劳动权利的同时,又侵犯了刘-益的享受失业保险的权利。至使刘*多年来不仅无法找到工作,而且无法享受失业保险。
**公司认为,刘-益是“不回单位,擅自离职”。如果**公司的这一说法能够成立,那么,**公司应当及时对刘-益做除名处理。劳动部劳办发【1994】48号文规定∶“……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下称“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而“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对“除名”处理是这样规定的∶“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且记入本人档案”。**公司一方面指控刘-益“不回单位,擅自离岗”,而另一方面却又未对刘-益作除名处理,放弃了对刘-益的处罚(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