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一、补缴养老保险

  申请人王某是被申请人绍兴县某幼儿园的合同制职工,任职保育员,双方于2007年8月17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和同,在劳动合同的有效期内,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商业保险,但并未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申请人在任职期间。从2008年11月至2009年3月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且每月都超过3次。因此,被申请人根据劳动合同及本单位《考勤制度》中的“迟到、早退每月超过3次以上,经教育、提示无改进,园方可以解除其合约”的规定,以申请人违纪为由,解除了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对此,申请人不服。遂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责令被申请人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补缴养老保险。

  仲裁委员会经开庭审理,认为:申请人在任职期间经常迟到早退,实属违纪行为,被申请人在经教育无效的情况下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但被申请人未按规定为申请人办理养老保险,致使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申请人请求裁令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请求合理,应予以支持。据此,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如下裁决:裁令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07年8月至2009年3月期间的养老保险。

  法律依据: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的被申请人没有依法为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金,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因此,申请人要求裁令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合理,确应予以支持。故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决定是正确的。

  案例二、双倍工资

  申请人李某于2007年4月进入被申请人某拉毛厂工作。申请人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某拉毛厂主张其已与被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由于意外,劳动合同文本遗失。被申请人提交了电脑备忘录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申请人对此不予确认。2008年5月8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绍兴县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被申请人称双方已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作为证据,只能提供电脑备忘录为证,但该备忘录没有申请人李某的签名,申请人对此也不予确认,故劳动仲裁委员会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裁决被申请人某拉毛厂支付申请人李某双倍工资。

  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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