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路法》

  第四十三条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公路的保护。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依法做好公路保护工作,并努力采用科学的管理方法和先进的技术手段,提高公路管理水平,逐步完善公路服务设施,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或者进行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百零四条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可见,公共道路管理部门具有保障公共道路安全和畅通的法定义务。(确定道路管理部门是否存在过错,就看其是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确定是否已经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从道路管理部门注意义务的性质、巡查能力以及其在堆放、倾倒、遗撒行为发生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措施等,确定其是否已经尽到了该义务)。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道路管理部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按份责任)

  《侵权责任法》

  第八十九条【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

  在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妨碍通行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区别公共道路上的物品致害责任与堆放物致人损害的责任(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洒物品 过错原则)

  特征:1.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首先是一种物件致害责任。

  2.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其次是一种道路管理瑕疵责任。公共道路是对社会公众开放的,由不特定的多数主体通行的区域。因此,公共道路的管理部门负有保障道路完好、安全、通畅的义务。对于公共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的物品妨碍通行的,道路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清扫和排除。道路管理部门违反上述义务,亦应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公共道路妨碍通行致害责任的责任主体:堆放、倾倒、遗撒行为人的侵权责任和公共道路管理部门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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