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医方在前述有创治疗领域,只要其不能举出书证证明其尽到了说明义务,而在结果上患者身体又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未尽到说明义务和患者受损害成为医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未尽相应诊疗义务,侵害患者治疗权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医方在诊疗活动中是否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将是法律考量医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重要因素。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以及患者受损害,是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条件。
违法即过错,过错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违法就是过错,并且是比较严重的过错。根据上述规定:在今后的医疗侵权诉讼中,只要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行为违反了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可直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结合《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在此情况下,只要患者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就应当承担责任。
在病历上“作文章”就算有过错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项、第项规定:“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病历是医疗纠纷中的核心证据.在众多的医疗侵权案件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采取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以及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的方式做“文章”,妨碍患方维权的现象带有一定的普遍性。这些做法极大地损害了医疗形象,加大了医患关系的对立,加剧了医患矛盾。
根据上述规定:医方只要存在着上述行为的即算是过错,医方要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