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案情」原告:****制药厂(下简称**制药厂)。住所地:南京市黄埔路3号。被告: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下简称省中医研究所),住所地:南京迈皋桥十字街100号。1983年12月3日,**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签订了“797”针剂生产专利转让合同,双方约定,省中医研究所将其完成小试工作的“797”针剂与**制药厂协作完成中试加工任务;待成果鉴定后,省中医研究所拥有该成果的所有权,**制药厂则取得“生产专利权”;**制药厂在产品投产后5年内支付省中医研究所产品利润的15%,5年期满后,“生产专利权”完全归属**制药厂,未经双方协商,不得将该技术转让给第三人,不得泄露技术内容或修改中止本合同。1985年6月19日,江苏省卫生厅组织成果鉴定,将“797”针剂定名为“**宁注射液”。随后,**制药厂按苏卫药准字(85)1776-1号批准证书进行生产,并从1985年至1990年共支付给省中医研究所利润提成100。2万元。1992年5月12日,省中医研究所与**淅川制药厂签订了一份“脉络宁”技术转让合同,取得技术入门费30万元。1992年12月15日,省中医研究所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脉络宁静脉注射液的工艺方法”发明专利,申请号:92107848。×,国家专利局于1993年11月10日将该专利申请公开。原告方以被告方擅自将“**宁注射液”技术转让给河南省**制药厂,违反了与**制药厂合同的约定为理由,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撤销省中医研究所与河南省**制药厂的技术转让合同,赔偿违约金及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辩称:**宁注射液(原名797针剂)系省中医研究所多年研究的重大科技成果,**制药厂有偿取得的“生产专利权”是普通生产许可权。提成期满后,**制药厂享有继续生产的权利,但这种技术转让并非买断。省中医研究所享有向第三方转让技术的权利,况且,双方1983年所签合同已期满,省中医研究所的转让行为不属违约。请求法院驳回**制药厂的诉讼请求。「审判」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制药厂与省中医研究所在1983年12月3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生产专利权”,应属生产专用权,与产品或方法的专利权不应等同。虽然双方所签合同的提成期满,但双方的其他有关约定仍然有延续性。因此,省中医研究所在申请92107848。×号发明专利前,将技术转让给**淅川制药厂实施的行为,违反了与**制药厂的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金陵制药厂诉江苏省中医药研究所签订非专利技术转让合同(金陵药业中药基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