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招与王*回、王*华合股开办股份合作企业仙居县**机械公司,公司建在龙皇山路2号。1995年5月26日,原告、王*回、王*华三合股人签订了退股协议,约定王*回、王*华将股份转让给原告,公司的一切债务自退股之日起由原告负责。
1995年10月20日,原告王*招与被告仙居县**金属制品厂签订了《联营协议》。协议规定:由原告投资123万元,以坐落龙皇山路2号的全部厂房、办公室及生产场地折价投入;被告投资130万元,其中流动资金60万元,生产银制产品全套设备折价70万元。利润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在联营过程中,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等手续所需一切费用均由原告负责。双方有关的证件以及营业执照、银行开户等,在联营协议生效后,均需转到**公司使用。联营前的债权债务概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经双方协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有色金属制品厂的法定代表人担任。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将仙居县**机械公司的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移交给**公司。
1995年11月30日,原告因教学任务繁重,经与被告协商同意,签订了退股协议。协议规定,原告参加联营时的投资123万元自退股协议生效后,由被告如数归还。具体退款办法是:由原告负责的仙居县**机械公司欠银行的贷款40万元本金由被告负责还贷,1995年11月30日前的利息由原告负责归还,1995年11月30日后的利息由被告负责归还。原告尚欠城南开发办的借款13万元,在取得该办同意暂欠的情况下,由被告负责清偿,所欠利息1995年11月30日以前的由原告承担,1995年11月30日以后的由被告承担。尚余的70万元,在1995年11月23日前付原告10万元、同年11月30前付原告40万元、同年12月初付原告20万元。若不能按期清偿,未清偿部份按月利率2%计息,按季结息。所有欠款必须在1996年3月31日前全部付清。同时约定,原告自退股后,**公司的生产经营、销售以及收支帐务、债务等,原告概不承担任何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1995年底、1996年2月、1996年底、1997年农历12月28日,向原告支付了截止到1996年12月24日的应返还投资款的利息共12万元。同时,被告按约归还了由原告负责的仙居县**机械公司欠银行的贷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和欠城南开发办的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
被告尚欠原告本金70万元及1996年8月25日后的利息。经多次催讨无果,原告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投资款70万元及利息(从1996年8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至还清时止,至起诉之日利息为32.4万元),利随本清,并承担诉讼费用。应*峰律师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台州中院的诉讼。应*峰律师在庭审中提出以下代理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