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债权人可否申请重整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进行重整。”依据这一规定,申请重整的条件有两个:其一是债务人“有前款规定情形”,即有“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其二是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债务人具备这两个条件之一的,债务人重整条件成立。问题是,当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时,债权人是否可以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应当有所区别。笔者认为,这一区别主要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没有发生但有可能发生的,属于前一情形;已实际发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情况的,属于后一情形。现在有清偿能力但以后可能丧失清偿能力的,为前一情形;现在已没有清偿能力或者只有部分清偿能力的,为后一情形。显然,申请重整的条件要低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条件。
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依据这一规定,由于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属于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申请重整的两个条件之一,所以,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务人可以向法院提出对自己进行重整的申请。
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依据这一规定,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只能限于“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据此,即使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债权人也无法适用这一条款规定申请对债务人重整。
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债务人或者债权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进行重整。”如果不考虑上述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而只考虑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和上述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则在债权人证明债务人“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可以申请对债务人的重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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