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古和小莉在许昌县某村创办了一家生物能源公司,生产经营生物燃料。2011年1月份,他们的朋友张某与二人协商,由张某出资购买两台秸秆机加入到该合伙公司参与生产经营,秸秆机由张某委托二人代为购买。2011年4月份,小古准备到郑州为张某购买机器设备,张某通过银行向小古汇款30万元,又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二人交付5万元,小莉向张某出具了收到原告机器款35万元的收款收据。小古和小莉在收到钱后,在郑州某农机公司以20万元购买机器两台,并交付原告张某。

  2012年5月份,张某因购买秸秆机的零配件前往郑州某农机公司,发现小古和小莉告代为购买的两台机器价格为合计为20万元,遂向小古和小莉追要多支出的15万元,但小古和小莉不予返还。2013年,张某以小古和小莉不当得利为由起诉至许昌县法院。

  在庭审中小古和小莉的代理人提出原告张某以35万元购买机器设备作为入伙投资加入合伙企业参与营利分红,本案应为合伙纠纷,他们占有购买机器设备多出的15万元不构成不当得利。

合伙指的是什么(何为合伙企业)

  法院经审理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张某委托二被告购买机器交付的款项为35万元,但二被告以20万元价格购买机器的事实并未告知被上诉人,造成张某多支付15万元的损失,二被告占有购买机器的差价15万元既无合伙约定,又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依法返还给原告。

  原告张某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委托二被告代为购买机器设备,未想到二被告购买机器价格不是当初约定。

  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合伙协议是合伙成立的法律基础。

  张某加入二被告的合伙企业时约定以两台秸秆机作为出资,该约定可视为合伙协议。张某委托二被告代为购买机器设备,并按照二被告要求支付了购买机器的价格35万元。后二被告实际购买两台机器花费了20万元,却未告知原告张某。而二被告认为其占有的机器差价15万元可以作为原告张某的入伙资金,但这违背了“以两台秸秆机作为出资”的合伙约定,故购买机器差价15万元不能视为入伙资金,应及时返还给原告。

  法官提醒,合伙是基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信任而成立的,合伙人之间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对外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相比其他企业经营模式更要求合伙人之间相互信任。以后在入伙参加合伙企业经营时,应对合伙人的为人和经济状况加强了解,多关注企业运行方面的信息,防止此类事件再发生。(文中人名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