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城市规划区内,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和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房地产开发经营必须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五条市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开发主管部门)。
第六条政府鼓励支持新型建材、新技术、新工艺的推广应用。加大住宅产业的科技含量,推进住宅产业现代化的进程,逐步推广住宅小区的智能化管理。提高住宅工业化水平,使住宅产业向系列化开发、集约化生产、商品化供应、社会化服务方向发展。
第二章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七条凡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必须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设立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2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其中自有流动资金不得低于100万元;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第八条设立开发企业,应当先到市开发主管部门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开发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管理有关规定评定。开发企业按照企业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建设项目。
第九条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开发企业,应当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开发企业同时持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十条设立外商投资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开发企业的资质每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企业,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降级或者吊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
第三章房地产开发项目
第十二条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和市场需求,编制房地产开发项目年度,确定当年房地产开发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