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条例,但用于建设工程中的建筑材料、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用途的、能保持其原有特性和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军工产品不适用于本条例,但军工企业生产的民用产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生产者应建立健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销售者应建立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产品质量应当符合有关标准,经检验合格。
第四条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办法,采用先行的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省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省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监督检查应有规划、有组织地进行、防止重复抽查。
第七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第八条省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计划由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市、州、县(市、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与同级有关部门商议后,报上一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审批。
监督抽查未纳入计划的不得进行抽查,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署抽查的和用户、消费者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的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对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知道问题的产品,接到反映的有关部门应当即时调查处理。
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监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