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能成为国家赔偿责任中的侵权主体的主要是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还有法律、法规授予国家职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另外,有几类特殊的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国家也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一种是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行使受委托的职权时违法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值得一提的是,如果受委托人超出委托范围实施了侵权行为,国家是否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受委托人的侵权行为与执行受托的职权有关,且侵权人只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国家对受托人的侵权行为是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如治安联防队员在维护治安的过程中,对不服管理的人员使用了强制力,却造成了对方的人身伤害,国家是需要对此负赔偿责任的。但如果治安联防队员在休假期间,粗暴殴打他人则可视为被委托人实施非职权范围的行为,国家对此不负赔偿责任。另一种是应邀或自愿协助执行公务的组织或个人,他们在执行公务范围内的侵权行为,国家应当负责。如某公民在协助警察追赶逃犯时用木棒殴打致人伤害的,国家应当对此类行为负责,但是如果协助人员对已被抓获的逃犯殴打致人伤害的,其行为不可视为国家侵权行为,应由其个人负责。还有一种是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家机关内部机构或临时组建机构,他们依职能或授权执行职务的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应由国家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对以上这些机关、组织或个人的侵权行为承担责任时都隐含了一个前提条件,即必须对其职务行为或执行职务有关的事实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对它们的民事行为或个人行为承担责任,那么,如何区分职务行为与非职务行为就显得比较重要了。对于机关法人或组织来说,区分它们是公职行为还是民事行为不是很难,主要看其行为是否具有国家职权要素。但对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来说,区分其职务行为和个人行为就不那么容易了,因为他们同时具有两种身份,往往在职务行为中参杂着个人行为,要进行有效的区分须综合参照多个标准,并结合实际情况具体分析。一般来说,可从如下角度来考虑:1、执行职务的时间和地点。公务行为的时间、地点在决定行为性质及职务范围方面很重要,但不是必要和充分的条件。2、实施行为的名义。公务人员实施某行为时,如以行政机关名义出现则视作职务行为(假冒国家机关及公务人员名义的不在此列),如以个人名义出现,视为个人行为。应当表明身份而未表明致他人损害的,应视为非个人行为。3、与行使职权有内在的实质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