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夫妻一方代配偶签股权转让协议
方某与陈某为夫妻关系,分别持有a公司20%和80%的股份。2005年11月7日,方某和陈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钟某和杜某达成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将陈某持有80%的股份、方某持有20%的股份,分别转让给钟某和杜某。2005年11月8日,a公司召开股东会,通过了变更股东和转让出资额的决议,决定由原股东陈某出让其 80%的股权给新股东钟某,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决议上有陈某、方某、钟某三人签字和手印。方某的签字和手印是陈某代签和代按的。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后,2005年11月23日,双方变更了公司工商登记,将原股东陈某变更为钟某,占公司80%的股权。钟某先后向陈某夫妇二人支付了股权转让款。方某不予认可股权转让合同,遂向法院起诉。
法院判决:夫妻一方代配偶签的股权转让协议有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丈夫或者妻子的公司股份是双方共同财产,夫妻作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方某与陈某转让a公司股权的行为属于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二人均应在股权转让合同、股东会决议上签名。但是,对于陈某代方某订约、签名的效力问题应当综合本案事实,予以分析认定。由于方某不能举证证明其是否通知钟某终止股权转让,方某知道股权转让的事实,并未提出异议和阻止陈某转让其股份,应当视为同意转让,因此,该合同有效,法院不予支持方某的主张。
律师说法:夫妻一方代配偶签股权转让协议,效力如何认定
转让人与其配偶共同持有公司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配偶名义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受让人有理由相信该行为系转让人与其配偶共同的意思表示。根据《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所以,在本案中,陈某未经方某同意将股权转让给钟某,并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且陈某代方某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钟某有理由相信是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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