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的姓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使用和依照法律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
姓名权的性质是人格权。有人认为,姓名权具有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双重属性,在这种双重关系中,人格关系与财产没有关系,但身份关系却与财产关系有联系,如身份权中的抚养权、赡养权、继承权都与财产有关系。这种观点不正确。姓名之姓,表明的是血缘关系,但名并非如此。同时,抚养、赡养和继承都依身份关系而发生,但是不是因为叫了什么名字而产生的身份,而是依据亲属关系而产生。姓名表明的是人格,并不是身份关系,将这两个问题混淆在一起,是不准确的。
姓名权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第一,姓名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不享有姓名权。
只有自然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才叫做姓名,因而自然人才享有姓名权。法人人格的文字标识是名称,享有的是名称权,而不是姓名权。有人认为名称就是法人的姓名权,是一种误解。
第二,姓名权的客体是自然人对自己人格的文字标识的专有权。
姓名权的核心问题就是专有权,他人不得享有、使用,只能是权利人自己享有和使用。专有的客体,就是自然人的人格文字标识。不仅包括正式的登记姓名,而且也包括其他类似于姓名的笔名、艺名、别号等等。
第三,姓名权的基本义务是不得非法干涉、使用他人的姓名。
姓名权是绝对权、对世权,除了姓名权本人之外,任何人都是义务主体,都负有不得侵害其姓名权的义务。《民法通则》第99条规定:“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姓名权,就是姓名权义务人所应当承担的基本义务,
二、姓名权的内容
姓名权包括以下内容:
1、自我命名权
自我命名权就是自然人决定自己姓名的权利,任何人无权干涉。自然人的姓,原则上不能选择。在我国现实生活中有子女随父姓的习惯,但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2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如果自然人依法重新选择姓氏,法律也不应干涉。即使女子结婚后是在自己的姓名之外再加上丈夫的姓,也是依据当事人自己的意志决定。
姓名一般都是自然人出生时其父母确定,但这不是对自我命名权的否定,实际上是父母亲权的表现,是父母实施亲权的代理行为。自然人成年后,也可以通过姓名变更手续,变更自己的名字。自我命名权的另一个表现是自然人选择自己别名的权利,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和愿望,来确定登记姓名以外的笔名、艺名以及其他相应的名字,任何人都不得干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