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某与蒋某一同前往彩票销售现场试试手气,由于人很多,江某不愿意往里挤,于是交10元钱给蒋某,说如果中奖了大家按比例分享。而蒋某自己也拿出20元钱,挤进去用30元钱购买了6张彩票。之后蒋某将其中的两张彩票交给了江某。
没有想到的是,江某手中的彩票居然中了一等奖——奖金50万元。
江某领取了奖金后,蒋某即找到江某要求按出资比例分享奖金,但江某否认按比例分享奖金的约定,为此二人争执不下,蒋某遂提起诉讼,要求按照比例分享中奖奖金。
法庭上,江某认为,彩票是自己委托蒋某购买的,他只是帮忙递了一下而已,蒋某不能分享自己的中奖奖金。
蒋某则认为,彩票是合伙购买的,而且蒋某自己也出了资金购买彩票,该6张彩票应当认定为江某与蒋某共同所有,不能因为形式上由江某持有的彩票中奖而认定为奖金全部归江某所有,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中奖奖金。法院审理认为,该奖金应该按照江某与蒋某的出资比例进行分配,故蒋某应当享有三分之二的金额。
本案江某与蒋某系共同去购买彩票,它不同于江某单独委托蒋某为其购买彩票的单纯委托情形,江某与蒋某共同出资购买彩票更符合合伙购买彩票的情形。其中江某交给蒋某10元钱代为购买彩票,而蒋某自己也拿出20元钱,总共购买了6张彩票,虽然事后蒋某将其中的两张彩票交给江某持有,但该分配彩票的行为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江某与蒋某之间并没有特别的指定或者约定某张号码的彩票归谁所有,尽管后来由江某持有的彩票中了奖,但由于江某与蒋某共同出资合伙购买彩票的事实已经存在,而所出资金属于种类物,所要购买的彩票也没有特别约定,为此该6张彩票认定为江某与蒋某共同购买、其所有权及中奖的期待权应认定为江某与蒋某共同拥有。
此外,虽然蒋某不能证明曾与江某约定按比例分成的事实,但彩票是一种射幸合同凭证,而射幸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支付的代价所获得的只是一个机会,他有可能获得远远大于所支付代价的利益,但也可能没有利益可获。彩民购买了彩票即获得了射幸中奖的权利,彩票尚未开奖,这种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彩票的这种射幸性质是由中奖事实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不确定的特点所决定的,而且从理论上计算,购买彩票中奖的机会应当具有一定的概率,即购买的彩票越多,中奖的概率越大,如果没有什么特别的约定,共同出资购买的彩票,中奖奖金应当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因此,该奖金蒋某也有权享有,金额按照二人的出资比例分配,蒋某应获得奖金的三分之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