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孙晟罗真
案情
2009年6月3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某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5月1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并约定如果被告迟延交付,则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2010年6月,被告通知原告领取房屋钥匙,原告在房屋交接时发现商品房所在小区的道路尚未铺好,电表还未接装到户,且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内容均为空白,便拒绝领取房屋钥匙。其后,房产公司对相关设施进行了整改,并告知李某。李某遂于同年9月18日领取钥匙并交纳物业服务费。但当李某向房产公司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时被房产公司拒绝,李某遂诉至法院。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质量要求交付房产,其不按时交付房产,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然在2010年6月通知原告领取房产钥匙,但被告所开发的房屋公建配套设施方面未能满足使用条件,因此原告有权拒绝领取房屋,并要求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30721元。
评析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27条第2款规定“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建设部《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商品房交付须符合下列条件:验收合格;具备《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配套基础生活设施具备交付使用条件。买受人在收到出卖人的交房通知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接收: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交付时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道路、电梯、供水、供电、燃气等基础生活设施不具备基本使用条件的;擅自变更商品房的户型、朝向、结构等未通知买受人的;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的。
本案中,被告房产开发公司通知原告李某领取房屋钥匙时,未依法提供房屋的《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且房屋所在小区的基础生活设施未能满足使用条件,不符合商品房交付的条件,原告依法有权拒绝接收房屋。因此,在此种情形下,虽然被告已于2010年6月通知原告收房,但被告的交付义务并未实际完成。直至2010年9月,被告才向原告交付符合条件的房屋,比合同约定的时间晚了3个月,理应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作者单位: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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