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假释制度的基本内涵及意义
(一)、理论基础:
假释制度的理论基础是和刑法学中的刑罚观念的发展有着不可分割的联系,是受刑罚观念影响的结果。从刑罚学说的演进来看,呈现出报应刑主义向目的刑主义的发展过程。
资产阶级革命初期,刑事古典学派倡导的报应刑主义在刑事法学中占据统治地位。报应刑主义认为刑罚是对犯罪人的犯罪行为的一种报应,种恶因者得恶果,种善因者得善果,特别强调刑等价。所以,直到19世纪后半期,在报应刑主义统治的时代,缺乏假释制度生长的土壤和环境。“19世纪中叶,自然科学和资本主义经济有了更大发展,人们对犯罪现象的认识也不断深刻,报应刑主义的理论不断受到批判,目的刑主义兴起。目的刑主义认为刑罚目的并不是为了报复犯罪人,而是为了防卫社会和预防犯罪,目的在于通过适用刑罚,使犯罪人得到教育,
矫正其犯罪行为及人格,
使其能适应社会。目的刑主义注重特别预防,强调削弱直至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罪犯在服刑中如确有悔改表现,确信不致再发生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已消失,可以重新适应社会,刑罚目的已实现,也就没有必要继续对犯罪人实施监禁,假释制度的产生和运用也就是必然的了。”[1]
由此看出,假释制度与特别预防主义的思想不谋而合。目的刑主义为假释制度的产生奠定了理论基础。从刑法理论和刑事政策上说,假释制度是刑法和刑事政策现代化的一种表现与象征。
(二)假释制度的含义及价值分析
1、假释制度的含义
假释,是指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在执行一定刑期之后,因其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附条件的予以提前释放的制度。
假释是为了鼓励犯罪分子积极改造而规定的一种制度,它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对于实现刑法的任务和目的,促进犯罪分子改过自新,具有积极的作用。
根据我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适用假释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1)对象条件:假释只适用于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
这是因为假释的本质在于解除对犯罪分子的关押,使其重新回到社会上来。而管制不存在关押的问题,因而也不发生假释问题;拘役虽属于剥夺自由刑,但期限较短,一般最高刑期为6个月,数罪并罚也不能超过1年,在短时间内没有适用假释的必要。根据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死缓犯减为无期徒刑或者有期徒刑后,符合条件的,也可以适用假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