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该条的(一)、(二)、(三)、(五)、(六)项都存在有第三人侵权的可能性,譬如,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受害人是可以同时享受工伤待遇和获得人身损害赔偿的。
那么,在受害人工伤确定的情况下,对于第三人的认定,承担责任的形式和份额就显得尤为重要。
第三人的确定标准,根据《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当是非受害人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致害行为;或者与受害人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的非职务行为致害。当满足上述情形之一时,受害人有权在享受工伤待遇时请求该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人承担责任的种类有:完全责任;连带责任;按份责任。在第三人独立地实施侵权行为时,应由其承担完全的侵权责任。譬如,受害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第三人的暴力伤害。在第三人与其他第三人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或者无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行为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人身损害时,该第三人应当向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在第三人与受害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履行职务行为直接结合时,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受害人享受了工伤待遇,单位不再承担责任,该第三人应当转化为承担按份责任。二个以上第三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