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
1、《工伤保险条例》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均作了明确规定,并未规定精神损害赔偿.《条例》的立法宗旨和制度目有是给予经济补偿;
2、工伤职工只能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班途中机动车事故向加害人索赔除外)
案例
茅某系江苏省大丰市某公司职工,1996年11月到该公司上班。2003年10月21日上午10∶30左右,茅某在本公司内运输浓硫酸时,因盛装浓硫酸的桶突然暴裂,浓硫酸溢出,致使其裆部被烫伤,经当地人民医院诊断为双大腿会阴浓硫酸烫伤、烫伤后疤痕增生。在一段时间内,茅某局部瘢痕瘙痒剧烈,瘢痕反复破溃,后经当地及上海医院医治,病情有所好转。茅某受伤期间(2003年10月21日-2005年3月24日)发生医疗费计41304.6元以及到外地医院就医的交通费、食宿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均由该公司按规定报销。
经公司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于2004年10月6日以茅某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其为工伤。2005年1月24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为九级伤残。
2005年4月,该公司决定与茅某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等规定,决定补偿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5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38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308.98元、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30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1300元,同时还为其补办了1996年11月至2005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并明确公司承担部分由公司承担,个人承担部分由其本人承担。
茅某对上述补偿予以认可,但认为伤害损害了自己的性功能,影响了自己的性生活,并因此造成精神上的痛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后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协调处理,茅某与公司达成补偿协议,一次性补偿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公司承诺与其解除合同后,如其工伤复发并经有权部门鉴定确需医治时,负责为其治疗,并给付其治疗期间的误工、护理等费用。
评析
本案案情比较简单,但问题却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
一、该工伤职工的伤残待遇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
该伤残职工是2003年10月21日遭受事故伤害的,但工伤认定是在2004年作出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故其工伤认定与工伤待遇,均应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