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
(穗人发〔2007〕39号二○○七年三月六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正确行使仲裁权,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人事部《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广州市人事争议仲裁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依法独立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员、仲裁庭制度。
第二章仲裁委员会及仲裁委员会会议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委员由有关单位的负责人、专家学者担任。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应当为单数。
第五条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出现空缺时,应及时调整和补充。其中主任的更换需经同级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批准,副主任及委员的更换需经仲裁委员会主任同意。
第六条仲裁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
第七条仲裁委员会召开会议决定有关事项,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参加,并经参加人员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
第八条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仲裁委员会会议决议的形成,应经过充分讨论和民主协商。可以采取举手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九条仲裁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委员召集、主持。因病或外出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委员,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其他人员出席并代为投票表决,受委托人员应出具委托书。
第十条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根据需要,邀请有关单位代表或个人列席。列席人员没有表决权。
第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前由人事争议仲裁办公室(以下简称仲裁办公室)将会议拟讨论的主要事项及相关材料送达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三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通知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仲裁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领导、监督仲裁委员会办事机构和仲裁庭开展工作;
(二)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三)研究处理重大、疑难的人事争议仲裁案件;
(四)聘任和解聘专职、兼职仲裁员;
(五)就仲裁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仲裁委员会承担的相关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