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1、对于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

  违约金是否过高,首先须由违约方承担主张责任,其主张后还须承担能够引起法院对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的举证责任。在法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产生合理怀疑后,法庭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至守约一方当事人,由守约方承担其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最后由法院根据守约方的实际损失进行判断。需要注意的是,违约金设立的目的为免除违约损失的举证责任,因此对守约方的举证要求不宜苛刻。

  2、针对约定违约金过高,法院是否必须调整的问题,

  约定违约金的调整应坚持“以当事人申请调整为主要、以法院主动调整为例外”的原则。

  因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可见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约定只要是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就应予肯定,法律理应充分尊重、保障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同时该条文第2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或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或适当减少,该条规定赋予了合同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调整的权利,但是这种调整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要主动提出申请。在当事人没有明确提出调整违约金的情况下,因合同关系是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即使违约金数额过高或者过低而当事人却自愿接受,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行使,法院不应主动代一方当事人行使主张。当然,如果合同当事人违约金的约定涉及到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利益和他人的利益时,即使当事人未提出要求调整,法院也有主动干预的必要。

  合同当事人一方通过诉讼或仲裁的方式申请调整违约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确定违约金时应先确定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以实际损失为基础,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等多项因素予以综合权衡。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可以予以适当减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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