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人事争议调解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本市人事争议调解工作,维护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调解人事争议,根据《开封市人事争议处理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小组。下同)调解人事争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应当设立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接受上级主管部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单位所在地工会和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调解委员会由本单位工会、纪检、人事部门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各方选举或指定的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推举产生,工会代表由本单位工会委员会指定。职工代表和工会代表人数不得少于调解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二分之一。
第五条调解委员会由若干名委员组成。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主要负责人担任。
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工会。
第六条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业务知识培训,熟悉人事政策法规,具有一定法律知识,联系群众,为人正派,办事公道。
第七条人事争议调解员实行执证上岗制度。各级人事争议仲裁机构负责调解员的培训工作,并建立培训考试和考核制度。参加培训且考试合格者,市直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调解员由聘任单位颁发聘书,市仲裁委进行备案管理;各县、区所属单位的调解员其管理办法由各县、区另行制定。
人事争议调解员证书由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统一制证。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调离本单位或者因其它原因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及时补充和调整。
第九条调解委员会的职责:
(一)依法调解人事争议;
(二)检查、督促人事争议双方当事人履行调解协议;
(三)宣传、解释人事政策法规,做好人事争议的预防工作。
第十条调解委员会调解人事争议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据事实,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人事政策进行及时调解;
(二)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三)尊重当事人申请仲裁的权利。
第十一条当事人因下列人事争议申请调解,调解委员会应当受理:
(一)因建立、变更、终止、解除聘用或者履行聘任(聘用)合同发生的人事争议;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调解的其他人事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