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触发点
强制收购要约的发生条件,亦即强制要约收购制度的适用范围,一般被通俗地称作强制要约收购义务的触发点。由于各国在市场结构、股权分布以及证券市场收购活动的实际情况等方面各不相同,以及各国政府在证券市场的监管政策上的差异,对于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以及收购要约的具体内容和要求,各国的规定并不相同。如法国规定,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三分之一的股份时,有义务向其他股东要约收购被收购公司股份的二分之一,而且其要约价格可以是证券交易所委员会认为可以接受的任何价格;但当收购人取得被收购公司50%以上的股份时,就负有按最高价格发出全面收购要约的义务。按比利时的法律,收购人获得被收购公司的控制权,并不必然导致强制要约收购义务,只有当收购人按高于市价的价格收购时,才发生强制要约收购义务。此时,收购人应按为取得控股权所付的最高价格,进行全面要约收购。英国《伦敦城市法典》则规定:任何人获取一家公司30%或30%以上的股份;或持有一家公司不少于30%但不多于50%的股份时,如在12个月之内独自或与一致行动人共同取得了超过2%有表决权的股份,则除非委员会同意,该组一致行动人须按《伦敦城市法典》所规定计算基础,向每类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以及向任何一类有投票权的非权益股本的股份持有人发出要约;对不同类别的权益股本的要约必须是按照同等基础做出的。欧-盟有关公司收购的指令也对公司收购中的强制收购制度做出了规定:在收购人收购的被收购公司股份上的表决权数已达被收购公司总表决权数的1/3时,收购人即有以同等条件公开收购被收购公司全部股东所持股份的义务。对于公司收购的上述触发点规定,各国在立法时只能降低,不能升高。依此,法国、瑞士规定的是三分之一。西班牙对强制性收购的规定则更为复杂,依其法律规定,如果收购人持股达到被收购公司股份总额的25%以上50%以下,则应要约收购剩余股份的10%;在超过第一个25%的比例之后,其持股每增加6%,还应要约收购10%;如果收购人的股权比例达到50%,他应对剩余的股份的75%提出收购要约,当其持股超过50%以后,如果收购人意图修改公司章程,则应发出全面收购要约。在欧洲之外,澳大利亚《公司股份收购法》规定,当股份收购超过20%时,除非国家公司证券委员会以书面形式批准豁免,否则须发出全面收购要约。我国香港地区《收购守则》关于强制要约收购触发点的规定与英国《城市法典》基本相同,但其具体触发点为35%。一般说来,如果股权较分散,公众持股比例较高,证券市场发达,标准就会比较低,反之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