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秋,甲承建某招待所一项工程期间,因资金不足,向乙借款10万元,由招待所作保证人。当时,甲与招待所之间的工程帐目尚未结算,招待所原任所长在借据上注明"招待所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并盖了公章。借期届满,甲未还款,招待所新任所长以"后经多方结账发现,招待所担保时已不欠甲工程款"为由,亦拒绝向乙承担责任。乙遂起诉,要求招待所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
[争议]
针对招待所与乙之间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招待所的责任承担问题,产生了四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无效,招待所应对乙的借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招待所用甲已不存在的工程款作担保的行为构成欺诈,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属于无效民事行为。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后,当事人应按各自过错承担相应责任。招待所具有明显过错,应赔偿乙大部分借款损失;乙未核实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余额,草率接受担保,亦有一定过错,故应自行承担小部分借款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可撤销,待其撤销后,招待所应对乙的借款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理由是,招待所用欺诈手段与乙订立的保证合同,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可撤销合同。乙可以行使撤销权,但合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无效基本一致。
第三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但招待所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理由是,该保证合同虽可撤销,但因乙未主张撤销而有效,招待所应当履行"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的约定义务。现查明招待所担保时甲已无剩余工程款,故其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四种意见认为,该保证合同有效,招待所应当履行连带责任保证的义务,向乙偿还全部借款。
[解析]
笔者赞成第四种意见。理由归纳如下:
其一,招待所向乙承诺"以甲在招待所的工程款担保",性质上属于意思表示有部分错误,而不是欺诈。
在民法理论上,意思表示是指当事人向外部表明其意欲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意思表示错误是指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即表意人因认识不正确或欠缺认识,导致内心的真实意思与外部的表现行为不一致。而欺诈是指故意欺骗他人,使其陷于错误判断,并基于此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本案中,招待所原任所长在签署担保意见时,误认为甲仍有较多工程款在招待所,并无欺诈乙的故意,故应认定为意思表示有部分错误,而不应认定为欺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