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专利无效权宣告制度是我国专利法总体系中一个十分重要的组成部分,它起着纠正专利授予工作中的失误,从而保护公众与相关利害关系的作用。本文着重通过对我国《专利法》第47条的分析,并将之与其他国家的相应制度进行横向对比,以对我国的专利宣告无效制度进行一次初步探研。在文中谈及到如何更好的保护专利善意使用第三人,以及顺带论述了在专利申请权转让情况下曾被授予的专利权又被宣告无效时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健词]专利权宣告无效意使用人先使用权中使用权专利申请权转让
专利权宣告无效是指已被授予的专利权因不符合专利法的规定,根据有关单位与个人的请求,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宣告该专利不具有法律效力(1)。我们知道专利权的基本特征就是专利权人对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享有独占的权利,而一项发明创造虽然是经过专利审查机关按照法律程序严格审查,但由于种种原因,难免能完全保证全部的审查结果正确无误。而如果允许这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专利权维持其效力,必定会损害公众与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同时也会有损专利制度保护创新,鼓励创造的法律宗旨。
因此我国专利法制度上设置了专利权宣告无效制度。我国现行《专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自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而在专利权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上,依我国1984年《专利法》第50条第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即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并不是自被宣告时起失去效力,而是该专利权视为自始不存在,这意味着专利权的无效宣告具有追溯力。而“并无怎样具体执行的这一原则的规定,给在实践中贯彻执行这条规定带来一定的难度”(2)。正因如此,我国在1992年对1984年的《专利法》进行的修改中在84年的第50条下另加三款,变成一条四款。便随后在2000年的修改中去掉了第四款,也最终形成了我国现行《专利法》的第47条。
依2000年新修订的该条规定,专利权的宣告不再是具有完全、绝对的追溯力,其对已经终止的专利法律关系不具有追溯力,当然这亦是原则性的规定。而我国现行《专利法》第47条第2款之规定,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①“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决,裁定”②“已经履行或者强制执行的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③“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④“已经履行的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除非专利权人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