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告张某的妻子潘某从2000年起在被告某林业有限公司工作,与被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2004年10月19日23时,潘某从公司加班回家途中被一辆小轿车猛烈撞击致当场死亡。经协商,原告方已从肇事司机全某处获得赔偿145000元。基于潘某系在被告公司加班回家的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经福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死者潘某系工伤。原告遂向闽侯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96426元。
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本案中潘某的死亡系因用人单位某林业有限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全某侵权造成的人身损害死亡。虽然原告方已从第三人肇事司机全某处获得了14.5万元赔偿款,但是原告从第三人处获得的该项赔偿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可以获得的赔偿金额合计为96426元。工伤事故后,原告张某从被告处获得人道主义帮助款1万元,原告同意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已付的该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
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判决被告某林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张某支付潘某的工伤死亡赔偿金人民币96426元,扣除已付的人民币1万元外,还需支付人民币86426元。
[法官点评]
对本案受害人的亲属而言,存在两种不同性质的请求权,前者系受劳动法调整的工伤待遇法律关系,后者则是受民法调整的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在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赔偿款后,其民事侵权赔偿部分的请求已经得到实现,因死者潘某是下班回家途中遭遇本次交通事故,按工伤保险法规的规定,同时又属于工伤事故行为,这样死者的继承人同时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这也是法律赋予死者继承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