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对教唆犯的不同规定决定了教唆犯在某种情况下具有从属性,而在某种情况下则具有独立性,而且教唆犯的从属性和独立性是可以分离的。他们认为,根据现行刑法第29条第2款之规定,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的情况下,教唆犯与被教唆犯之间便不具有共同犯罪关系,而刑法对其规定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刑事责任,表明这里的教唆犯既无犯罪的从属性,而只具有犯罪的独立性。

  法律咨询:

  您好,因为A想教训C,就教唆了B去打了C,C的双腿骨折了,现在B被抓了,因为B有前科这次判得很重14年。如果A想自首的话,会有什么结果?坐几年?

  律师解答:

  属于共犯,刑期在十年以上,自首的,可以从轻处罚的。

  相关法律知识:

  台湾刑法界定教唆犯为“教唆他人犯罪”,很明显,根据其构成要件理论,必须是实行犯的行为构成犯罪始能认定,易言之,须实行犯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而最终成立犯罪,才能认定教唆犯构成犯罪。显然,此处,台湾刑法在教唆犯性质上采取极端从属形式的从属说。此规定与德国刑法之界定“故意的确定了他人达于其故意实施了的违法行为”相异,即德国刑法认为教唆犯亦从属于正犯,只是德国刑法采取的是限制从属形式而已。

  反观我国对教唆犯之法律解释,“教唆他人犯罪”方可构成教唆犯。显然,教唆犯的成立,必须实行犯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即其行为须符合我国犯罪理论的平面的构成要件。[③]所以可以认为我国教唆犯的立法界定所采取的是极端从属形式的教唆犯从属性说。

  在处罚方面,我国刑法亦规定教唆犯的处罚以其在犯罪中的作用而定。对教唆犯的处罚,我国没有和大陆法系刑法一致即没有明文规定对教唆犯采取处罚独立原则,而是依据教唆犯在共犯中的作用处以不同的刑罚。此处,我们必须注意,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并不像有些学者所认为的是从属性的。恰恰相反,我国刑法对教唆犯的处罚是采取独立处罚原则的。例如,乙本来与丙有隙,向甲诉苦,甲听后便教唆乙杀丙,而乙按照甲所教唆的内容杀害了丙,那么该案中,甲为教唆犯,乙为实行犯,而同时乙也是该案的主犯,而甲则是从犯。那么,对乙便可能按照刑法第232条以故意杀人罪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甚至死刑,但对于从犯甲则可能按照情节较轻,处以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所以从二者的处罚上看,也并不是教唆犯从属于正犯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处以刑罚。故教唆犯的刑罚并非从属于被教唆人。故据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教唆犯的处罚亦采取处罚独立原则。

教唆犯自首会判刑多少年(教唆犯罪的量刑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