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的新闻立法工作比较滞后,到目前为止,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新闻法》。但这决不是说我国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无法可依。实际上,我国现行的许多法律和具有一定法律效力的行政法规、行政规章都对新闻侵害名誉权问题有所涉及,它们都可以作为处理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问题的法律依据。它们可以分为六个层次:一是宪法;二是一般法律,如《刑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护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广告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三是行政法规,如《出版管理条例》、《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等;四是行政规章,如《报刊管理暂行规定》等;五是地方性行政法规;六是执政党的方针政策,如中共中央《关于当前报刊新闻广播宣传方针的决定》、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新闻报道工作的几点规定》等。笔者对这些法律依据具体条文进行了分类研究,主要有以下一些方面:

  (一)关于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和客体

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法律依据解读(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例子)

  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就是实施新闻侵权的行为者,他们往往作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诉讼的被告。谁是新闻侵害名誉权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两份司法解释中作出了明确规定。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中规定:“因新闻报道或其他作品发生的名誉权纠纷,应根据原告的起诉确定被告。只诉作者的,列作者为被告;只诉新闻出版单位的,列新闻出版单位为被告;对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都提起诉讼的,将作者和新闻出版单位均列为被告,但作者与新闻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在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因提供材料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认定是否构成侵权,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1)主动提供新闻材料,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2)因被动采访而提供新闻材料,且未经提供者同意公开,新闻单位擅自发表,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对提供者一般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虽系被动提供新闻材料,但发表时得到提供者同意或默许,致使他人名誉权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关于发表传播侵权新闻作品的新闻单位是否成为侵权主体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1月15日《关于侵害名誉权案件有关报刊社应否列为被告和如何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报刊社对要发表的稿件,应负责审查核实。发表后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作者和报刊社都有责任,可将报刊社和作者列为共同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