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处分,即没有处分权而处分他人财产,其类型可以包括出卖他人之物、出租他人之物、以他人财产设定抵押或其他权利负担、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等。在无权处分场合,当然应该保护真正的权利人的利益,这是社会经济秩序的一个根基。但是,在保护财产关系静态安全的同时,也出现了如何对待财产关系的动态安全,即交易安全的问题。在现代社会,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已不再单纯地奉行“所有权高于一切”的法则,而将保护交易安全作为一项非常重要的法律价值来追求。因而,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应同时注意保护所有权与保护交易安全这两方面的要求。
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区分
法律行为可分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前者是指发生债权债务的行为,又称债权行为,如赠与、租赁、保证等。后者是指使某特定权利直接发生得失变更的行为,它又分为物权行为与准物权行为。在我国学者通说上,虽然没有接受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的理论,但却接受了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概念,这样,对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的理解,就必然要有某些独特性。
“处分”是民法上的基本概念,在传统民法理论上,“处分”的语义有广狭之别。最广义的处分,包括事实上及法律上的处分。事实上的处分,是指就原物体加以物质的变形、改造或毁损的行为,比如拆屋重建。法律上的处分,除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例如悬赏广告、保证等)外,还包括处分行为,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或抛弃、抵押权的设定、债权让与及债务免除。广义的处分,仅指法律上的处分而言,而不包括事实上的处分。狭义的处分,专指处分行为而言。我国合同法第51条中的“处分”是指法律上的处分。
在不接受物权行为独立性及无因性理论的前提下,我国学说界认为,动产或不动产的买卖,虽属于债权行为,但债权的行使或债务的履行结果,将导致物权的移转变更,因此既包含负担行为,也包含处分行为。笔者认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不同,在我国合同法上,负担行为表现为具体的合同,是债权债务发生的原因;而所谓处分行为,由于我们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则被视为是合同履行的当然结果。虽然我们不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但是,我国立法已经接受了“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的原则,合同法第135条的规定实际上即是这一原则的一个具体表现。这样,在解释合同法第51条时,当然应该注意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区分物权变动的原因与结果、区分合同与无权处分,一句话,应该意识到无权处分与合同效力并非必然有相同的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