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宝马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核损定价前将事故现场痕迹自行修复,保险公司依据其委托的鉴定结论拒赔,法院判决驳回了被保险人要求保险公司予以理赔的诉讼请求。
2006年6月27日,李某作为被保险人为苑某所有的宝马车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并交纳了保险费。2007年2月28日,李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当日早上8时,其驾驶保险车辆宝马车在三兴公司院内倒车时,由于忽略地面情况,致使车辆打滑失控,车身右侧与门房相撞,并因慌张误操作将油门错踩成刹车,致使车辆向后加速行驶10米左右撞到墙壁。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委托**嘉福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结论为:此次事故的车辆的损失痕迹与现场的碰撞痕迹不相符合,建议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进行专业的鉴定。
此后,李某自行将事故发生地的墙壁进行了粉刷,保险公司在现场痕迹已基本灭失的情况下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保险事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依据车辆痕迹、现场照片、被保险人陈述得出的鉴定结论为:宝马车在三兴公司院内碰撞事故现场不是碰撞事故第一现场。保险公司以此为由拒赔。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1、保险公司给付李某汽车修理费82050元;2、保险公司支付租车费用4万元;3、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某变更了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保险公司给付汽车修理费55000元。
另,李某在起诉时尚未对保险车辆进行修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未告知法院和保险公司的情况下自行维修了保险车辆,支付修车费5.5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在保险车辆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核损定价前,对事故现场未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将现场痕迹修复,且在未通知保险公司的情况下对保险车辆进行了维修,导致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的修理项目、方式及费用未进行核定,现保险车辆的事故成因、车辆损失已无法确定,李某应当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虽然系其自行委托,且事故现场痕迹基本灭失,但该司法鉴定书的结论是依据现场车辆痕迹、现场照片、被保险人的陈述等综合分析得出的,在李某没有足够的证据反驳保险公司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书应予确认。根据鉴定结论,保险车辆的碰撞事故现场不是第一现场,故李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