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时,因节省费用、以物抵债等多种原因可能出现买受人或受赠人未办理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形,结果导致了机动车的名义所有人与实际所有人不一致的情形。一旦机动车造成他人损害时,应由何人承担责任,实践中有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既然机动车的管理、支配以及收益的权利均不在所有人之手,因此所有人对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具有防范与控制的能力,要求其承担责任显然是不合理的,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另外一种观点认为,机动车所有人违反这一规定,当然要承担相应的风险。办理转移登记也就意味着要对机动车进行检验,从而消除机动车事故的隐患,正是由于没有办理登记,才增加了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性,原所有权人当然要承担一部分责任。此外,要求原所有人与新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受害人的保障也十分有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采取的是第一种观点,即将实际所有权人认定为机动车的保有人。但由于该复函并不属于司法解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各地法院有的赞同这一复函的规定,有的反对该复函的规定。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将机动车的实际所有权人作为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名义所有权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理由在于:首先,目前我国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以过户登记作为机动车所有权的转移的生效要件。公安部对最高人民法院就该问题的询问而作出的复函也明确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证确认机动车的车主。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因此,目前我国的机动车的法律地位应当与一般的动产相同,而与飞机、船舶有所不同。其所有权转让以交付作为生效要件,即适用《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既然如此,只要机动车已经交付,则买受人、受赠人即为机动车的所有人,其造成他人损害时,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次,就判断机动车保有人的二元标准: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而言,机动车一旦交付给买受人与受赠人,该机动车的运行支配以及运行利益皆归于买受人或受赠人,原所有人尽管是在机动车登记上仍是名义上的所有人,但显然已经不对该机动车享有运行利益且能够进行运行支配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