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的相对性最早起源于罗马法,在罗马法中,债被称为“法锁”,意指“当事人之间之羁束状态而言”。换言之,是指债能且也只能对债权人和债务人产生拘束力。一直以来合同相对性都被认为是民法典的基石,在大陆法中它又称为“债的相对性”。“由于债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一方请求他方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所以债权不能象物权那样具有追及性,而只能对特定人产生效力”。大陆法系承认合同相对性的根据在于,债权是对人权,合同具有隐秘性,他人对合同无从得知,债权人当然只能向债务人主张权利;而物权是对世权,由于物权满足了公示和公信原则,所以物权能够取得对抗一切人的效力。
在英美法系中,合同相对性(privityofcontract)同样被认为是民法典的根基。具体而言,合同相对性又包含着两个原则:(1)只有受允诺人方可强制履行合同。例如B给付对价,A向B允诺,将为C行事,由于C不是受允诺人,所以无权强制履行该允诺。(2)对价必须由受允诺人提供。例如B给付对价,A向B允诺,将为C行事,由于C未提供对价,所以不能强制履行该允诺。合同相对性在Tweddlev.Atkinson一案中得到完整的确立。在该案中,法庭驳回了合同受益第三人要求强制履行合同的请求,并指出由于第三人是“合同的陌生人”,且没有支付对价,因此无权要求强制履行合同。
综上所述,不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合同相对性都是民法典的基石,而且合同一般只能为第三人创造权利,却不能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如果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的要求,那么责任保险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不能对第三人生效的。虽然责任保险合同是为第三人利益的合同,第三人因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第三人自然无权要求强制履行合同,包括使用仲裁条款。尤其是仲裁条款一定意义上对第三人既是权利也是义务,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面临着被民法典否定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