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决浮动资产抵押权人实行抵押权时与物的所有权、其他担保物权、债权等之间冲突的规则,不能按照债权法从冲突的债权中寻求,只能依照物权法的法理。
■适用物权法和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确立的物权冲突规则,可解决同一被执行人的多个债权人、同一被执行财产的多种权利负担或多个执行案件执行时发生的权利冲突。
浮动抵押制度是指以特别动产作为担保财产设立抵押的一项担保制度。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可以将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抵押,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实现抵押权时的动产优先受偿。”因抵押物包括现有的和将来所有的动产,各个财产不受担保权的支配,抵押人仍可处置其抵押物,从设定抵押权至固定抵押标的物、执行抵押权之前的整个期间,抵押物可继续流动、一直处于“浮动不定”的状态,所以称为浮动抵押。
尽管物权法实施不久,但浮动抵押制度在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及2000年12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企业动产抵押物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中早有渊源。因此,浮动抵押制度在执行程序中的适用已不新鲜,但面临原有规定和新规定的融洽与完善,同样也就涉及到与其他物权、债权的冲突与协调问题。
一、浮动抵押制度中应明确的几个问题
1.浮动抵押资产即抵押物的范围
虽然抵押物范围处于浮动的、不确定的状态,但依据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经当事人书面协议并经工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后,抵押人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都是抵押标的物。特别是经抵押设定之后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新取得的财产,将自动归入抵押物的范围,成为浮动抵押标的物,而且抵押人对抵押财产的处分权不受限制,仍可自由转让财产或设定抵押。虽然物权法没有规定可以设定抵押的动产的详细品名,但通常是指机器、设备、直接生产工具(一般不包括交通运输工具)、原材料、半成品、成品等一般动产,而不包括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债权等财产。
同时,依照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凡来自抵押财产的一切所得(应存入抵押权人指定专用账户,但在实际操作中难以掌控),包括抵押物出售所得金额、毁损、灭失、征用等所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补偿金,还有出售抵押物所得之金额及天然孳息,还有抵押物毁损后的残留物等均应纳入代位物的范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