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妥善处理清华大学内部劳动、人事争议,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工作秩序,促进一流大学的建设,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清华大学与教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人事争议:
(一)因学校开除、除名、辞退教职工和教职工辞职、自动离职发生的争议;
(二)因履行劳动合同、协议、聘任、录用、调动等发生的争议;
(三)因执行国家有关考评、工资、岗位聘用、津贴、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依照本规则处理的其他劳动、人事争议;
第三条学校用人单位与相关职能部门与教职工为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当事人。
第四条处理劳动、人事争议,应当遵守下列原则:
(一)着重调解,及时处理;
(二)实事求是,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应遵循及时、平等、合理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处理;
(三)维护稳定大局,避免激化矛盾。
第五条发生劳动、人事争议的教职工一方在三人以上,并有共同理由的应当推选代表参加调解活动。
第六条劳动、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首先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学校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教职员、工人可以分别向人事争议仲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工人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章调解委员会
第七条清华大学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是调解校内劳动、人事争议的组织。
调解委员会在校教代会的领导下开展工作,接受上级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和地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指导。
第八条调解委员会委员应由具有一定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办事公道、为人正派、密切联系群众的人员担任。
调解委员会必须由下述三方代表组成:
(一)教职工代表;
(二)学校代表;
(三)学校工会代表。
教职工代表由教代会代表组长联席会议选举产生;学校代表由学校法定代表人指定;学校工会代表由学校工会委员会指定,各方代表只能代表一方参加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具体人数由教代会提出,并与学校法定代表人协商确定,学校代表的人数不得超过调解委员会总数的三分之一。
调解委员会委员调离本校或需要调整时,应由原推选单位或组织按规定递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