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与郭某婚后生有一子。郭某因打架伤人,被判刑3年,王某遂提出离婚要求。双方经过协商后一致同意离婚,独生子由王某抚养。离婚后不久,王某与吕某相恋,吕某表示愿与王某重新组成家庭,但不愿和王某之子一同生活。为了达到和吕某结婚的目的,王某未与郭某商量,便将其子送给吴某收养。郭某出狱后,几经周折找到收养人吴某,要领回其子,吴某不允,双方发生争执。郭某诉到法院,请求领回其子,自行抚养。
法院经过调查,认定吴某的收养行为无效,支持郭某领回其子的要求。
[法律解读]
《婚姻法》第36条明确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也就是说,夫妻双方离婚后,婚生子女仍然是其子女,父母子女关系不会因夫妻关系的解除而消除。
此外,《收养法》第4条规定:“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10条规定:“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第15条第一款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这就是说,离婚后送养孩子,须夫妻双方共同同意。只有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查找不到的,才可以单方送养。此外,收养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收养的法律效力。
根据《收养法》,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多项法定条件才具备收养资格,且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若收养人符合法定条件,也应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收养登记,该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根据我国收养子女的相关规定,收养小孩必须办理相应的收养登记手续,需要提供收养申请书、身份证、户口簿、居委会和计生部门的证明等资料。
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明确规定了,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即涉嫌构成拐卖儿童罪,有可能被处以五年以上直至死刑的严厉处罚。第二百四十一条则规定了,收买被拐卖的儿童的,也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报道中的送养者、领养者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有关收养的规定,其收养行为不合法。有偿的收养行为更不可取,一旦送养的儿童系通过不合法渠道送来,则送养人与收养人均有可能涉嫌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