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海南中海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王**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我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在办理本案的抵押登记时,存在程序上的过错。

  1、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违法了法定的办理抵押登记程序。

  在被告的行政答辩状中,代理人看到被告引用了《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申请房屋他项权利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设定房屋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合同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按照这一规定: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人除了提供房产证外,还应当提供抵押合同。但是事实上,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从没有签订过《抵押合同》!更没有向被告提交过《抵押合同》!在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唯一合同依据就是农业发展银行与**黎族自治县高效农业开发公司签订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而该份合同上作为抵押人的冯**并没有签名!事实上,冯**也从没有见过这份合同!既然没有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名,那这份合同就根本不是抵押合同,而只是《贷款合同》而已!那么,被告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已审查了“设定房屋抵押的合同书”的陈述根本就是虚假的!

  2、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过程中,也未尽到谨慎的审查义务。

王**诉三亚市房管局撤销抵押登记案代理词(三亚市律师事务所联系电话)

  从常理来说,被告在审查抵押行为时,应当审查抵押担保的具体内容。这一具体内容除了抵押物外本身外,至少要审查两个基本事实:一是抵押人是否愿意抵押,二是抵押人愿意为哪项债务提供抵押。

  从被告办理抵押登记的资料中,虽然有一份冯**签名的委托陈*文办理抵押登记的委托书,但这份委托书中并没有写明是为哪项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在《三亚市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书》与《保证书》中填写的内容与冯**的签名明显不是一个人所写,特别是该申请书的“抵押人意见”一栏及《保证书》中在记载“抵押人愿意为哪项债务提供担保”这一关键事项时,但却不是冯**本人书写!这一点是非常清楚的。

  因此,被告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未尽到“对抵押人为哪项债务提供担保”这一抵押登记最关键事项的谨慎审查义务。

  3、被告未审查冯**的所谓“被担保人——**黎族自治县高效农业开发公司”是否存在。

  抵押合同至少有三方,即抵押权人、抵押人、被担保人,因此办理抵押登记至少要审查这三方是否存在。作为被担保人的**黎族自治县高效农业开发公司其实根本就是一个不存在的公司,被告在办理登记时至少要审查公司的真实性,而事实上被告并未履行这一义务。